2016/11/30
短文:道德的界線
「請以實際運動為例,提出理由來說明哪些(或哪類)增強選手表現的方法合乎道德,哪些則不合乎道德。)」
一、問題意識
在探討增強選手表現方法前,我們先將運動區分為兩類:一種是以選手個人身體的爆發力、耐力、延展力做為評斷標準,以展現物理上「身體素質」為目的的競賽,像是傳統的短跑、跳高、擲鉛球,都屬於此領域競賽的範疇(我們姑且命名為「體能競賽」);而另一種則是以創新變化、策略分配作為致勝關鍵,以展現「表演技巧」、「團隊合作」為目的的競賽,像是溜冰、體操、水上芭蕾,除了體能訓練外,選擇的動作、表現的招式與團隊合作都需要額外的巧思(我們且稱之為「技巧競賽」。)
而增強選手表現的方法,我們也可以根據個人付出的比率區分為兩類:一種是直接提升體能數值表現、無須運動員特別作為的道具,例如注射腎上腺素、睪固酮、或是提升紅血球攜氧效能的低壓氣密艙,我們可以以「力量藥劑」代稱這種科技;另一種是提升選手付出與訓練成果轉換率的方法,例如前往高山地區集訓、透過精密的睡眠與營養計劃調節體能狀態、或是應用負重或彈性束帶增強肌力,我們可以以「經驗增幅」形容這種訓練方式。
那麼,我們便得以討論,對於體能競賽、技巧競賽兩種競賽形式,上述增強選手表現的方法是否合乎道德原則?
二、原則檢驗
既然我們先以「運動的目的」區分出了兩種競賽形式,那麼自然以亞里斯多德的目的論作為切入點最為容易:亞里斯多德對行為的道德價值評價,取決於該行為是否能妥善執行所涉事物的目的,發揚事物的「德行」(virtue);作為道德評價者,我們應秉持自己的理性、探求事物真實的目的,朝向美善生活而致力行動。在此基準上,只要增強選手表現的行為不違反該運動的目的,我們就難以認為其在道德上是錯的——例如以獨門的投球方式、混淆對手的戰略手法取得勝利,在技巧競賽的領域上就是可以接受、甚至是鼓勵的。為了發揚團體最佳戰力而採取有效率的訓練方式亦同。
然而在體能競賽上,亞里斯多德理論的弱點也就暴露無遺:雖然經驗增幅的訓練方式與運動本身的目的並不相違背,但在力量藥劑的使用上,端視我們在「體能表現最極限、最精彩的競賽」之外對「體能表現是否透過真實訓練掙取而來」有無期待,會得到截然不同的答案——「可以,這將能讓選手有更亮點的成績、競爭更精彩」與「不行,這樣會使得賽事像是極限運動表演,違背了腳踏實地的運動精神。」一次次檢驗迫使我們不斷的補充、修正原本推論出的目的,但只以「有德者將做出有德的判斷」為最終判準,仍然難以作為普世的行為指引。
那如果以康德的義務論作為判斷標準,有沒有辦法解決這個問題呢?首先,康德認為道德價值取決於動機,而行為的動機如果只是純粹發自個人的欲望、喜好、或是利益,屬於喜好動機 (motive of inclination) 的範疇,那便不具有道德上的價值。發自個人對自己訂下的道德準則,而且這準則是沒有前提、不帶條件的定言令式 (categorical imperative) ,我們才有可能透過評斷準則的好壞去評斷行為本身。
康德賦予我們兩種工具進行分析:普遍法則形式,亦即「眾人是否能接受此規則成為普世價值?」以及目的自身形式,即「是否將自己或他者當作遂行目的的手段,忽視了自己或他人的尊嚴價值?」在實際應用上,我們可以說「運動員平時應該訓練」是一可普遍化的價值,而經驗增幅的增強方式可以被解釋為「運動員可以採取比較有效率的方式訓練」而被接受;採取有效率的方式訓練,也無損於其作為運動員的價值,因而可通過目的自身形式的檢驗。
套用到亞里斯多德的困難案例上,我們難斷言使用力量藥劑、亦即「運動員應使用提升體能表現的藥物」是所有理性人都採用的行為依據:選手可能考量賽局困境,如果眾人皆使用藥物、則不會造成任何優勢,反而對身體有潛在傷害。從目的自身形式而言,我們可以認為「為了競賽優勢,使用提升體能表現的藥物」只是把自己的身體作為追求成績的手段,最大化的利用自己、卻未考量自己作為人的尊嚴與價值,所以不論是在體能競賽或是技巧競賽上,都是道德上錯誤的。
綜上所述,我認為在體能競賽、技巧競賽上,經驗增幅型的增強方式都是道德上可被接受的,惟力量藥劑型的增強方式是道德上錯誤的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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